关于资产评估服务的框架协议合同第一部分合同上海市静安区国防动员事务管理中心(上海市静安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委托人)与上海沪港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受托人)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以下项目提供服务:1.项目名称:上海市静安区国防动员事务管理中心(上海市静安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框架协议项目2.服务类别:资产评估服务3.服务内容:对闸烽46及闸烽46口部民防工程评估4.合同金额:本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整),与服务有关的所有费用均包含在合同中,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5.服务地点:上海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街道大统路480号辅楼8楼6.付款方式:7.履约保证金:不收取8.质量保证金:不收取二、本合同的措词和用语与所属评估合同条件及有关附件同义。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本合同执行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及双方确认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会谈纪要;2本合同书;3“上海市2024-2025年度资产评估服务框架协议采购”入围通知书;4乙方的“上海市2024-2025年度资产评估服务框架协议采购”响应文件;5上海市2024-2025年度资产评估服务框架协议采购项目征集文件中的合同条款;6上海市2024-2025年度资产评估服务框架协议采购项目征集文件中的采购需求;7其他合同文件(需列明)。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按照上述文件次序在先者为准。同一层次合同文件有矛盾的,以时间较后的为准。四、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受托人支付酬金。五、本合同的评估业务自签订合同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始实施,10个工作日终结。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委托人(采购人):上海市静安区国防动员事务管理中心(上海市静安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单位名称:上海市静安区国防动员事务管理中心(上海市静安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地点:大统路480号辅楼8楼1/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上海沪港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联系人:欧阳蕾蕾联系电话:19901823726受托人(供应商):上海沪港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单位名称:(盖章)上海沪港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地点:上海上海市其它区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381号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上海沪港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供应商联系人:欧阳蕾蕾供应商联系人电话:19901823726评估项目联系人:欧阳蕾蕾评估项目联系人电话:19901823726开户银行:中信银行上海虹桥支行银行帐号:731*83373签订时间:2024-12-05合同签订地点:大统路480号辅楼8楼第二部分合同条件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律、法规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1“委托人”是指委托评估业务和聘用从事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2“受托人”是指承担评估业务和评估责任的一方。3“第三人”是指除委托人、受托人以外的被评估单位及与本评估业务有关的其他当事人。4“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第二条评估合同适用的是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委托项目中涉及的相关部门的规章制度、评估有关规定或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第三条评估项目合同的书写、解释和说明,以汉语为主导语言。当不同语言文本发生不同解释时,以汉语合同文本为准。受托人的义务第四条向委托人提供与评估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评估机构、人员的资质证书及在响应文件中承诺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2/4人员名单、评估工作计划、工作依据、工作标准等,并按合同中约定的范围、时间实施评估业务、出具内容齐全、规范、准确的评估报告。第五条受托人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1“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协商一致后约定的评估工作;2“附加服务”是指在“正常服务”以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3“额外服务”是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标准条件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第六条在履行合同期间或合同规定期限内,不得随意更换履行本项目确定的评估项目负责人,不得泄露、遗失、复印与本合同规定业务活动有关的一切资料。所有委托人或第三人(被评估单位及相关单位)提供的与本合同规定业务活动有关的一切资料,在评估结束后均应归还。委托人的义务第七条委托人应负责与本评估业务有关的第三人(被评估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协调,为受托人工作提供外部条件。第八条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督促、协调与本评估业务有关的第三人(被评估单位及相关单位)免费向受托人提供与本项目评估业务有关的资料。第九条委托人应当协调与本评估业务有关的第三人(被评估单位及相关单位)在约定的时间内就受托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受托人要求第三人(被评估单位及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时,委托人应负责转达及协调。第十条委托人应当授权胜任本评估业务的代表,负责与受托人联系。受托人的权利第十一条委托人在委托的评估业务范围内,授予受托人以下权利:1受托人在评估业务过程中,如被评估单位及相关单位提供的资料不明确时可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2受托人在评估业务过程中,有权对被评估单位及相关单位提出与本评估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核对或查问。3受托人在评估业务过程中,有到被评估单位及相关单位现场了解情况的权利。委托人的权利第十二条委托人有下列权利:1委托人有权向受托人询问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的内容。2委托人有权阐述对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建议。3当委托人认定评估业务专业人员不按评估业务合同履行其职责;或专业能力较差,不能有效与委托人配合并履行其评估业务;或与第三人串通给委托人造与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更换评估业务专业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要求受托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托人的责任第十三条受托人的工作期即评估合同有效期。如因非受托人的责任造成评估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第十四条受托人在工作期内,应当履行评估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受托人的单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评估酬金总额(除去税金)。第十五条受托人应对所出的评估报告的准确性、全面性向委托人负责,由于评估报告的准确性、全面性不足而导致委托人工作偏差或失误,受托人应承担责任。第十六条受托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委托人的责任3/4第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履行评估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委托人如果向受托人提出赔偿或其他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受托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第十九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二十条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受托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则受托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评估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但酬金不变。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则应当在14日前通知对方;双方同时应对已完评估工作的资料、报告、报酬等进行交接。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受托人由于在执行评估业务过程中,需要对第三方进行整体延伸评估,由此而增加的执行评估业务的工作,应视为额外服务,有权得到额外的酬金。第二十三条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评估业务的酬金第二十四条正常的评估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评估合同中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二十五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评估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受托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第二十六条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受托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第二十七条支付评估酬金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约定。其他第二十八条因评估业务的需要,受托人在合同约定外的外出考察,经委托人同意,其所需费用由委托人负责。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如需外聘专家协助,在委托的评估业务范围内其费用由受托人承担;在委托的评估业务范围以外经委托人认可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第三十条未经对方的书面同意,各方均不得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一条除委托人书面同意外,受托人及评估业务专业人员不应接受评估合同约定以外的与评估项目有关的任何报酬。受托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合同争议的解决第三十二条因违约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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